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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的适用标准

2012-03-18 09:37:37 来源:


除权判决的适用标准

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目的。除权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进行权利申报或者虽然有人进行权利申报但被法院驳回时,依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注意此处的申请一定要在公示催告期满后一个月内申请),由法院作出的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判决。

(一)           除权判决的作出时间

《民诉法意见》第232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内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或者权利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是此期间的规定,在票据实务中可能不尽合理,如果当依法律规定作出除权判决的日期仍然早于票据的到期日时,如果作出除权判决就有可能限制了善意持票人权利的行使,对其保护不利,而且容易导致除权判决的被撤销,最终有可能导致无法执行回转而形成国家赔偿。所以,在票据公示催告实务中,为尽可能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应当晚于票据的到期日为宜。

(二)           除权判决的撤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部分,所以实行一审终审制,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此除权判决提出上诉。但是在票据实务中,确实存在利害关系人因合法事由而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票据权利的情况,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法院指定的权利申报期间早于票据的到期日,或者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程序瑕疵而导致其未能在公未催告期间内申请权利等。所以法律在规定除权判决的同时,还规定了陈列除权判决的撤销。在此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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